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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开车经过湘潭县青山桥镇桥头铺街三叉路口时,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冲突并与同行的李某甲、李某乙、雷某乙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被打后便电话告知被害人肖某甲及肖某乙,肖某乙、肖某甲赶到现场后,在与雷某甲一方发生冲突时,雷某甲将肖某甲的鼻子打伤,并将肖某甲的右手中指指尖咬掉一截。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某甲双侧鼻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中指咬伤至末节部分缺损,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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