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65********,布依族,专科文化,中国**公司员工,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雷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雷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G****的小型轿车由**县**街往**县**小区方向行驶,20时58份,当行驶至望某某余姚**100米(小地名:太阳高地)处时被望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雷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雷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等;2.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严重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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