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持B2驾驶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村**组,现住地为台江县**镇文昌**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喝酒后驾驶贵H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施线由*中往**大桥方向行驶,20时52分,行驶至台施线0km+200m处时,被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雷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呼气式检测达到醉酒标准,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雷某甲到台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雷某甲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3.9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询的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贵州省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户籍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而案发,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3mg/100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所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
5.证人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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