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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交通肇事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B****号轻型栏板货车,由遵义市播州区平正乡葛藤村上坝组往平正乡葛藤村干溪街上行驶,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平正乡葛藤村石坎组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彭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彭某某受伤,后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雷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雷某甲的父亲雷某乙拨打了110电话报警,雷某甲积极将伤者彭某某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彭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2702元,另由雷某甲补偿了被害人家属25298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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