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3********,畲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浙江省遂昌县**项目工地驾驶铲车作业时,将铲车停在工地一桥墩施工便道陡坡上,装载木板木料,因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挂档不当,制动不力,铲车失控突然向下滑行,下方正在近距离搬运木板木料的工人吴某甲避让不及,被铲车车斗前齿插入胸腹部,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钝性外力所致的多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遂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施工单位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建设集团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万元,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承担了其中的18万元,现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产品合格证、保修卡、装载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接警单详情、**装载机事故调查分析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20)人调字第**号调解协议书、(2020)浙1123民特**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自首材料、证人吴某乙、姜某某、边某某、楼某某、雷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家属吴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公(遂)勘[2020]K** 号现场勘验笔录、雷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施工单位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共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万元,其中,雷某某赔付18万元。被不起诉人家属已对雷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经本院审查,系被害人亲属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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