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手机“翰墨拍卖”微信群内看到被害人布某某等人抢拍字画并与昵称为“成事在人”的楚某某聊天,于是将自己的微信昵称、头像改为和楚某某同样的昵称和头像,加群内其他人为好友,被害人布某某通过好友申请后,雷某某冒充楚某某向布某某借钱,布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雷某某4000元。2020年3月27日,雷某某收到侦查机关邮寄的传唤证后,又加布某某好友将4000元钱退还给布某某。并于2020年4月17日到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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