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陕西省**市耀州区关庄镇小王村一组216号。因本案于2020年03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下午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至慈溪市长河镇慈溪市征骋电器有限公司应聘工作,后其进入该公司电子车间窃得强力环保抗氧化焊锡条1盒(价值人民币3 28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已赔偿损失人民币3 280元。
到某某,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雷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 280元,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二)雷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三)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某某。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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