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6841987********,汉族,本科文化,**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街**号,住武穴市**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系**公司*部**。因该公司在武穴市四望镇北海村建设养猪场,在建设猪场围墙土方工程时,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聘请冯某某对围墙土方工程进行挖机施工。
2019年9月12日上午,冯某某在进行施工时,为方便施工,遂请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后越界施工,毁损了被害人童某某大量挂果的桔子树。经武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损毁面积为1.93亩,被毁损柑橘株数为162株。经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被毁损的桔子树及树上挂果损失价值为67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童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童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被害人童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武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测调查报告等鉴定;5.现场勘验报告;6.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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