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小吃店发生口角,被害人余某某冲进店铺内用手打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脸部一巴掌。随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在该店铺门口相互扭打,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用手将被害人余某某鼻部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左侧鼻骨多发性骨折,左侧上颌额突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月19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妻子郑某某赔偿给被害人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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