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小区**栋**单元**房。因吸毒,于2014年2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4年4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5日至9月2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
桂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桂阳县夜宵城“旺角夜市”夜宵店用瓷碗打李某某时,李某某摔倒在地致使李某某的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右手损伤构成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摔倒致手部损伤系由雷某某造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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