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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51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本区梅陇镇**村街北**号暂住处,因不满丈夫祁某某酗酒夜归,与祁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持刀捅入被害人祁某某侧腹,致使祁某某消化道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肠破裂,腹壁穿透性创,均构成轻伤。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祁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就医记录;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6、被害人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7、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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