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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2********,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10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125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其女友柯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至陆家嘴站方向区间列车车厢内,因与被害人韩某某挤碰而产生口角,列车停靠陆家嘴站后,柯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站台上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见状遂上前与被害人韩某某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多次挥拳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部、面部致使其受伤,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分开,并将上述三人带至公安机关。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因外力作为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录像提取笔录、归案的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情况。

3.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已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5.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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