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茶陵县**镇**村**号。2018年1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日;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1月0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8日,侦查机关退补重报。
茶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在茶陵县湖口镇小汾村段某甲家中一楼客厅因工程款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雷某某用身体将段某某压倒在沙发上,双方被劝开后,在房屋前坪再次发生冲突致段某某倒地,此过程中段某某左腿截肢处受伤。后分别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左股四头肌脏断裂,骸骨内侧支持带、骸上内侧关节囊破裂,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3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对段某某伤情成因鉴定,结果为段某某伤情与2019年10月24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付了被害人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茶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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