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带其朋友普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回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号的家中居住,三人一起睡在二楼被害人张某某房间内。2020年9月11日0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起床后看到被害人张某某、普某某还在熟睡,就将其二人放于床头的一部vivoX27手机、一部vivoIQQO手机和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来的两部手机及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拿到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变卖,将两部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某二手手机店(被告人李某某未能辨认出该手机店具体位置),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信雷手机维修店”的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后雷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主动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其收购的笔记本电脑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将该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普某某。经鉴定,被被告人李某某盗走变卖给雷某某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799元。
在案证据材料中有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到案经过、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雷某某提供的照片、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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