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找陈某某立借据借款32万元,陈某某将雷某某告上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崇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并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雷某某将剩余31万元在判决生效后4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雷某某没有履行崇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016年11月25日,崇阳县人民法院给雷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雷某某仍未执行。2017年6月1日,雷某某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雷某某和陈某某双方协商还款并由甘某某提供担保,当日还款8万,余款按每月还款伍仟至还完为止。至2019年7月底,雷某某只偿还给陈某某154000元钱,剩余166000元未还,期间,崇阳县人民法院多次出具文书,要求雷某某偿还余款,雷某某收到法院出具的文书,拒不履行,并查明,雷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62284824097******** 账户上收支款项较大,且频繁。2019年5月29日,陈某某申请崇阳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2019年6月24日,崇阳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2019)鄂1223执恢95号,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调查,雷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崇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侦查期间,仅偿还欠款2万元,尚有146000元的欠款没有履行。2019年9月3日,雷某某被崇阳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 其朋友黄某某于2019年9月6日帮其偿还陈健146000元的欠款,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雷某某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认为雷某某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证据不足,其农行账户上流水资金来源不清并退回补充侦查,经查该账号资金为雷某某的朋友谢某某、汪某某、谭某某、舒某某等人委托雷某某购买藏品而支付的资金,并非雷某某所有的资金。本院认为崇阳县公安局认定雷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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