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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容留卖淫案)_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乡县院公诉刑不诉〔2017100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汉族,1971年**月**日生,湖南省宁乡县人,居民身份证:4301241971********,高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黄材镇**村**组**号。2014年4月29日因容留卖淫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4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于2017年9月28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中路商贸中心28栋24号所开设的南琪餐馆二楼,以单次70元的价格容留张某某与谢某某、单次80元的价格容留张某某与阳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从中收取20元每次的费用,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涉嫌容留卖淫罪,应予以立案追诉;而依据201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2017年7月25日生效),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本院认为,雷某某的上述行为,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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