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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8********,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因余某某、何某某与张某某有民事纠纷,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宝安商业街**行阻碍其店铺经营。民警赵某某、辅警杨某某接110指令出警,了解情况后,经警察现场告知、劝诫应依法处理纠纷,不得阻碍张某某店铺经营、限制其人身自由,雷某某一方仍然拒绝离开。余某某对民警赵某某辱骂、推搡,被警察制服在地时,雷某某将警察拉开,余某某又上前撕扯赵某某,将赵某某身上正在运行的执法记录仪抢走并摔坏,随后又打辅警杨某某,被警察制服在地时,雷某某将警察推到一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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