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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0〕Z10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8********,汉族,大学本科,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所集体户****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街道**村**号,工作单位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29****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坪山区**街道**南路**工业区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4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身份资料、查获经过、行车路线轨迹、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任职证明材料、公司纳税完税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归案后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血液酒精含量不高,且能真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系民营企业股东、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检发【2018】4号)精神,对于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要防止“构罪即捕”“入罪即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雷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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