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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86********,畲族,专科毕业,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街道****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号**室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17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牌小汽车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一烧烤店行驶至鄞州区百丈路和镇安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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