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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4********,苗族,专科文化,广西****有限公司**教练,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路**号**栋**单元**室,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5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醉酒后驾驶桂A****M号小型轿车上城市道路行驶,途经金浦路、民族大道,沿民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民族大道、滨湖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带其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委托检验鉴定。经检验,案发时雷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4.3mg/100ml。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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