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教师,住**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酒后驾驶吉J9R601二轮摩托车,由**市**镇街里回家,途经**镇**街水泥路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1. 书证
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
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从彦某某证言:7月4日中午,我和雷某某在杨**饭店喝的酒,雷某某喝了能有三两左右的酒,喝完酒,雷某某说他要去买面,就骑他自己的摩托车走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供述:7月4日中午,我和我们屯子的从**在杨**饭店喝的酒,我喝了三两40度的散装白酒,下午14时左右喝完酒,我骑车去**街里买面,在回家路上,**镇**街连接**至**线水泥路处被交警查获了,交警把我带到扶余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
四.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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