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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其朋友吴某某在静宁县城关镇“金龙海”餐吧吃饭喝酒,期间二人饮用不到一箱“燕京”牌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雷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甘L*****的白色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吴某某从“金龙海”餐吧出发准备回家,车辆行驶至静宁县城关镇西岭坡子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式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雷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 ml。2020年9月29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对雷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认定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及三面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雷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奇的证言。3、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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