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6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巴南区人,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黄某某的渝A8****小型轿车搭乘余某某、黄某某及黄某某的女儿三人,由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往百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南区一品桥口坝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21时18分,民警现场对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两次,测试结果分别为96mg/100ml、89mg/100ml。22时17分,民警将雷某某带至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其手臂静脉血2管,各5ml。2019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雷某某辨认酒后驾驶的渝A8****小型轿车图片、提取雷某某静脉血液二管的照片等物证;
2.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作案指认现场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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