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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94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县,住****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2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路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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