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公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月,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独自在章庄铺镇早餐时饮酒。9时许,雷某某驾驶鄂D****G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章庄铺镇卫生院门前,遇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章庄铺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雷某某血液中含乙醇量为9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G二轮摩托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不高,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属初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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