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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包庇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现住建始县**镇**站**。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四川省武胜县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一辆号牌为鄂Q****6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高坪镇麻扎坪村“平安福”餐馆出发,沿318国道向桑园坝方向行驶,行至G318-1520.2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本县**镇**村居民魏某某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魏某某和摩托车被撞倒,后魏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魏某某因严重颅脑、腹部闭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现场,并要雷某某承认案发时车辆驾驶人是雷某某,雷某某表示同意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作出雷某某驾车发生该交通事故的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 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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