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5 日18 时40 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鄂L***** 小型轿车由咸安区**镇沿S208 横路线往温泉方向行驶,在咸安区**镇**街**桥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 年10 月29 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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