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川R*****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市从嘉陵江二桥方向至孙家垭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七里大道阆中市交通局办公楼外时,在人行横道处将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蒲某某撞到,造成蒲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
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截止本院受理之日,犯罪已经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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