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8********,畲族,文化程度专科毕业,中国共产党党员,现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慧柳,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K9****的小型轿车从遂昌县焦滩乡方向驶往遂昌县石练镇方向。当日22时32分许,途经G528国道107KM+150M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廖某某有过错。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
经同车搭乘的雷某乙报警,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至现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1123120200******号及送达回证、解剖尸体通知书、尸表检验风险告知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委托书、领取车辆通知书、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前科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雷某乙、梁某某、雷某丙、王某某、雷某丁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丽机汽会(2020)鉴字第遂20200313-**号车辆鉴定报告、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经本院审查,系被害人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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