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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松阳,现住松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1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浙K18****轻型普通货车从**镇驶往**村,途经**线**村弯内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造成三轮电动车翻入路边田地,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阙某某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阙某某符合外伤致腹部严重创伤后大出血死亡。经第3311241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8日,双方在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方刑事和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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