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雒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2011950********,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系张掖市甘州区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于12月5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仟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雒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由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8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雒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不起诉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雒某某在担任张掖市上源公司**期间,为取得兰州银行张掖分行贷款,虚构张掖上源公司从兰州大冷制冷空调有限责任公司购买55台脱粒机、4台扒皮机、4台4吨位货车等设备的事实,并从非法渠道获取虚假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0526343、0011****、0011****,经鉴定为虚假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9485480元。犯罪嫌疑人雒某某将以上虚构的设备作为动产抵押物,同时将非法获取的3张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实际拥有设备的凭证提供给兰州银行张掖分行申请设备抵押贷款500万元。2014年7月8日,兰州银行张掖分行根据张掖上源公司申请,与张掖上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设备抵押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7月8日至7月14日,兰州银行张掖分行分4笔(200万、150万、90万、60万)将贷款转入张掖上源公司在兰州银行张掖分行开设的账号(102002000155666)。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掖上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兰州银行张掖分行与张掖上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贷款展期合同到期后,张掖上源公司仍未还款。兰州银行张掖分行对张掖上源公司贷款清收过程中发现,张掖上源公司申请贷款时抵押的设备与张掖上源公司实际拥有的设备存在出入,张掖上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发票中,有3张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假发票,犯罪嫌疑人雒某某的行为导致兰州银行张掖分行经济损失500万元。
本院审查认定:
被不起诉人雒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先后成立并经营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源蔬菜合作社)、张掖市上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农业公司)、张掖市甘州区长盛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盛牧业合作社),三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均为被不起诉人雒某某。
上源蔬菜合作社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兰州银行张掖分行贷款500万元,2014年7月4日还清;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贷款380万元,2014年7月11日还清;长盛牧业合作社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兰州银行张掖分行贷款500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清;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贷款50万元,2014年5月16日还清;上源农业公司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兰州银行张掖分行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7日还清。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上源农业公司及关联企业共偿还兰州银行张掖分行贷款1930万元,其中偿还未到期贷款共计1430万元。
2014年5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雒某某在担任张掖市上源农业公司**期间,为取得兰州银行张掖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价值2212万元抵押物及相关发票,其中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假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9485480元。2014年7月8日至7月14日,兰州银行张掖分行分4笔(200万、150万、90万、60万)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转入上源蔬菜合作社,上源农业公司工作人员雒某将上述贷款分别转入高某、肖某某等个人账户,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上源蔬菜合作社在兰州银行张掖分行贷款191.5万元;2014年7月9日、7月10日偿还长盛牧业合作社在兰州银行张掖分行贷款210万元,共计偿还兰州银行张掖分行贷款401.5万元。其余98.5万元用于上源农业公司正常开支。合同到期后,上源农业公司无力偿还贷款。
2016年10月,兰州银行张掖分行将与上源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源农业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兰州银行张掖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由被告雒某某、雒某、郑某某等5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源农业公司若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兰州银行可依法申请拍卖或变卖上源农业公司的抵押财产。2016年11月3日,兰州银行张掖分行向中院提出财产保全,中院作出(2016)甘07民初133号民事裁定,查封上源农业公司厂区内价值118.45万元的制冷设备一套和脱粒机55台,冻结上源农业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00万元;2017年3月7日,兰州银行张掖分行申请对(2016)甘07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上源农业公司所有抵押财产;2018年6月,兰州银行向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移送对上源农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中院以上源农业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债权未结标的2885.261万元,不动产价值4525.77万元,设备价值4541.835万元)不予受理。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雒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以下问题:
1雒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虽提供了部分虚假发票,但抵押物真实存在,抵押物价值没有评估,不能排除提供足额抵押的情况。
2兰州银行张掖分行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保障债权,目前上源农业公司与兰州银行的贷款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上源农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是因为抵押物无法变现,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
3.雒某某在兰州银行申请贷款之前或期间,向银达、金鑫小额贷款公司、王某借款,部分借款以企业部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但兰州银行的抵押已经过登记,其债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
4.上源农业公司500万元的贷款,其中401万元用于偿还与其公司关联企业的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惩治的严重情节。
综上,雒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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