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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雒某某敲诈勒索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雒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李某某等三人驾驶豫GA****大众帕萨特轿车途经武陟县詹店镇何井村黄河滩区郭某某的西瓜地时,与郭某某电话联系后去其地内摘西瓜,并将所摘21个西瓜放于所驾车辆后备箱内。12时20分许,另一合伙人被不起诉人雒某某来到西瓜地内,发现李某某等三人后,以偷西瓜为由,每个西瓜以1000元向李某某索要钱款,阻止其离开。后郭某某亦赶至现场,进行劝说调解,无果。当日傍晚,李某某将车遗留现场离开,雒某某见无人后,找人将该车四个轮胎卸下拉走。10月12日早上,李某某来开车,发现车的四个轮胎不见后报警,期间,雒某某到现场后讲其将轮胎卸下拉走,并向李某某索要5000元,李某某当场给其微信转帐5000元,雒某某收下,将车辆轮胎返还。

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收到雒某某现金5000元钱,并出具收到条、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雒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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