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21日11时许,在西宁市城东区**街住宅小区项目部,唐某某(已判决)因不满被害人康某某上报施工质量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并向袁某某(已判决)汇报。随后在袁某某的授意下,唐某某带领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等人与袁某某安排的人员共同殴打被害人康某某,致被害人康某某身体部位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欧某某(已判决)在袁某某的授意下,安排张某某到东关大街派出所处理善后事宜,赔偿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80000元。
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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