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雍某某与刘某某、苏某某在青川县**镇**饭店吃饭时,雍某某饮用了刘某某自带的德国黑啤酒。2019年6月8日凌晨,雍某某独自驾驶川HZ****小型轿车从青川县**超市门前巷道内出发向青川县**乡方向行驶,行驶至G543国道青川县**镇**加油站路口楼段处时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被曾某某驾驶的川HZ****小型轿车擦挂,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雍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雍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30.6mg/100ml。民警随即组织医务人员对其静脉血液抽取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 。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雍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查获视频、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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