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浙江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华珍,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隗某某驾驶浙H5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某某线93KM+700M江山市**镇**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 ,在避让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危某某驾驶的浙HDZ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沿兰某某线逆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江山076270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接着又与危某某驾驶的浙HDZ1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7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现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危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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