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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7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办事处**村**号西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因邻居张某某家做早餐噪音干扰其正常休息,心怀不满,分别于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14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20日,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青岛市即墨区**办事处**村**号楼西侧南北路上的车牌号为鲁******白色宝马牌MINI轿车多次划损。经物价鉴定,被划损的宝马牌MINI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900元整。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自愿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损款人民币18000元,张某某不追究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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