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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隆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隆某甲,男性,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48********,苗族,文盲,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4月12日,被不起诉人隆某甲母亲龙某甲过世,为给母亲寻找埋葬的地方,隆某甲与其哥哥隆某乙、弟弟隆某丙商量决定请风水先生找地方,后确定合适的位置系**大学**农场内一地块。于是,隆某乙找到当时**大学**农场负责看守的吴某某和隆某丁,询问是否能将龙某甲埋葬在农场内,吴某某和隆某丁答复做不了主,叫隆某乙询问毛某某。隆某乙就电话联系毛某某征求是否能埋葬龙某甲到**农场内,毛某某答复其无权决定,要求询问谌某某。同年农历4月19日,在未经**大学同意的情况下,隆某甲和隆某乙决定将其母亲龙某甲埋葬在**大学**农场内。龙某甲被埋葬在**农场后,**大学相关负责人、**村支书龙某乙多次劝说隆某甲搬迁墓地,隆某甲均拒绝搬迁,直至2019年农历7月,隆某甲才将龙某甲的墓地搬迁出**大学**农场。

2019年7月30日,经评估机构评估龙某甲墓地占用的16.6平方米土地,共计价值人民币3071元。

2020年9月23日,湖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隆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8月9日,凤凰县公安局书面传唤隆某甲至凤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隆某乙、隆某丙,证人毛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衡乐元[2019](咨)字第0701号土地估价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埋葬龙某甲于**大学**农场内的位置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隆某甲未经过**大学同意,强行将其母亲埋葬于**大学**农场内,经评估墓地占用的土地价值人民币30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主动把墓地搬迁出**大学**农场,消除损害,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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