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72号
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8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乡**村**组,现住瑞安市**镇**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由瑞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9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1***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瑞安市塘下镇中兴南街亚都宾馆前处被民警查获,并于当日20时7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视频、现场呼气检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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