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6********,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黄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隆某某酒后驾驶湘A2****小型汽车由宁乡市黄材镇出发,沿S324线往黄材镇沙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S324线黄材集镇月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隆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6mg/100ml。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检测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隆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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