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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隆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04号

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隆某某与秦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汇南场上一羊肉馆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渝D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汇南场上出发往丰都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到汇南场口路段时,撞上杨某某驾驶的渝GK****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位,造成渝G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漆受损、隆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杨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隆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49mg/100mL,随后民警将隆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验。同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隆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获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6942号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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