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隆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随州市**公司乐山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隆某某驾驶鄂******号轻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方向经 348国道往乐山大佛景区方向行驶,8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348国道1747KM处,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隆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