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基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丰顺县**镇**基地。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与被害人廖某某在梅县区**镇合作承包山林割草。2019年6月24日,廖某某与陶某甲商量请陶某甲的工人帮廖某某到山上割草,陶某甲同意并让李某某等人去帮廖某某,刚做两天陶某甲就不准李某某他们再去做工,并要求廖某某立即付清李某某等人的工钱,廖某某认为是陶某甲搞事不给李某某等人剩余的工钱。2019年6月27日,陶某甲以追讨李某某等人的工资为借口,纠集陶某乙、潘某某、毛某某、邹某某、管某某等人到**镇帮忙追回工资,并电话通知李某某和杨某某,要他们一同前往廖某某位于**镇的住处追讨工资。约20时30分,陶某甲、毛某某等人来到**镇**店二楼廖某某租住的地方对廖某某及其亲属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廖某某的手机屏幕及其家中的窗帘、窗户玻璃、电灯管、电饭煲、不锈钢碗、盘子等物品损坏。约9时30分,陶某甲等人强行将廖某某从家中带离,在廖某某上车的时候,陶某甲还用脚踢了廖某某一下。接着,陶某甲与陶某乙、毛某某等人分别驾驶粤M****小轿车和另一辆粤S牌照小轿车离开**镇到梅江区**咖啡店。在**咖啡店的厢房内,陶某甲先写好一份欠款协议的草稿给廖某某,廖某某被迫抄写了一份欠款协议书,随后,陶某甲接到民警的电话后,就叫毛某某等人离开,次日凌晨约1时,陶某甲驾驶粤M****小轿车载着廖某某一起前往派出所接受问话。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廖某某手机屏幕及其家中的窗帘、窗户玻璃、电灯管、电饭煲、不锈钢碗、盘子等物品共损失价值956.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为追回工人工资,纠集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陶某甲殴打廖某某及其家人并损坏生活用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陶某甲等人强行带离廖某某时,只在上车时有一个脚踹的动作,且非法剥夺廖某某人身自由的持续时间较短(约4小时),犯罪情节轻微。陶某甲载着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陶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陶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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