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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甲聚众斗殴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6时许,在临泉县**镇**庄**村**庄,因疫情防控,公共交通出行受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驾乘车辆出村给张某乙岳父送车用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透析使用,行驶到陶庄村东头时,发现一棵大树拦在路中间无法通过,张某乙报警,村里组织的防疫人员陶某乙、陶某丙等人接通知后将大树挪开。后张某乙与陶某乙因为是否值得报警等事发生争吵,被同村村民拉开,后张某甲返回,由张某丙驾车带张某乙、陈某某离开。17时许,李某某、张某丁、张某甲开车出村行驶到村东头防疫卡点及拦路的大树处时,三人将大树挪开后,张某丁骂了一句,被在不远处聊天的陶某乙等人听到,此时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送车后被张某丙妻子张某戊接回到路过该处。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和陶某丁(同案不起诉)及家人陶某戊等十多人与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张某戊、张某丁就谁先骂人争执,陶某丁和张某丙互相拳打脚踢,继而引发双方相互厮打,其中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和陶某丁(同案不起诉)在打架过程中积极参与,打架造成对方张某丙、张某丁及陶某丁儿子陶某戊不同程度受伤。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丁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陶某戊左侧额部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和陶某丁(同案不起诉)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4月30日,陶某丁和张某丙(另案处理)作为双方代表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丙等人支付陶某戊赔偿费两万元,已赔付完毕,互相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已达成和解,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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