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在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阮某某家门前帮忙,被害人阮某某酒后找到陶某甲并因安装监控、卷闸门等事宜与陶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拉,陶某甲跑开后阮某某将陶某甲停放的长安轻型小货车挡风玻璃、A柱砸坏,陶某甲回来后报警,阮某某被拉回家后又回到现场,双方发生揪扯,过程中陶某甲使用拳头将阮某某鼻部打伤,后双方被拉开,阮某某又寻找至陶某甲家将其电脑显示屏砸毁。经鉴定,阮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认定,阮某某损毁的财物市场价值人民币990元(以下皆为人民币)。
2020年6月18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阮某某赔偿陶某甲财务损失共计990元,陶某甲赔偿阮某某医药费用共计28000元,已履行,双方相互谅解对方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损坏物品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陈某某、陶某乙、许某某、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司鉴(临)字[2020]39号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自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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