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家边**号。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樵歌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血。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陶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犯罪嫌疑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犯罪嫌疑人陶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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