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排**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0时15分,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灰色江铃牌轻型货车沿本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被带至蚌埠市***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10月2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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