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 住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驾驶赣DE****/赣D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清宜线由本市张家山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5KM+100处时,撞倒并碾压了从左往右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雷某某,造成被害人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向交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父亲陶某乙代其与被害人雷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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