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房**栋**单元**,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栋**,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承建了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的遵义市新店子“**小区”经适房项目,**公司未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016年,李某某将**公司起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了**公司的三十套房屋。2018年9月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公司总负责人期间,与李某某协商,让其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待**公司的三十套房屋解封出售后得到的资金拿出300万元人民币的钱支付给李某某作为工程款,同时得到的300万元工程款需将其中150万元分给陶某某作为好处费。因为这笔300万工程款需要陶某某写申请及签字向遵义市红花岗区问题楼盘工作小组提交申请,审核后才能得到这笔工程款,李某某为早点得到工程款便同意了陶某某的要求。从2018年9月至2019年期间李某某将得到的工程款先后支付给陶某某80万人民币。案发后,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全额退回了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额退回赃款,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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