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能发,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11月16日将案件退回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补充侦查,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于2020年10月23日、12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承包金洞管理区凤凰乡陶家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并组织施工,完工后,陶某某在工程未实际组织验收的情况下虚假申报该项目资金,伪造工程项目验收表,虚报工程量找村支两委及乡政府领导签字,于2018年1月23日骗取该项目工程款总计115800元,2019年5月金洞管理区评审中心复核此项目工程验收结算价为30445元,陶某某涉嫌骗取该项目资金款共计85355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陶某某与陶家村委会签订的凤凰乡陶家村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承建合同是双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出现争执、纠纷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解决。其二,陶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施工后领取工程款是其应得的,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陶某某没有实施通过欺诈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其三,金洞管理区评审中心没有建设工程项目的鉴定资质,其出具评审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存疑。
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祁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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