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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8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瑞安市飞云江瑞安城区段堤坝上,利用被害人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登录其手机未退出的情况,盗刷谢某某支付宝账号中的花呗人民币50元。

2、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瑞安市飞云江街道被害人谢某某出租房附近,未经被害人谢某某许可,私自使用谢某某的手机登录其支付宝账号,先后两次以借呗借钱的形式窃取人民币10500元。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石家庄市南栗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家属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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